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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提请我院审查逮捕,2020年4月10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五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被害人范某某打倒在地,致范某某右胫骨裸间嵴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外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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