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被害人毕某某位于朝阳县**镇柳**村***组西山地里,因琐事与毕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毕某某头面部被王某甲打伤。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3日,王某甲家属与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毕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诊断书等;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朝燕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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