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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3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文化礼堂空地上,因借款纠纷与王某乙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致使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平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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