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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城**号**室,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巷**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玄武区**巷**号楼下,因邻里矛盾激化,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斗,后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参与打斗,并将被害人李某某踹倒。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壁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于某某、翟某某、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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