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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仓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9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太仓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31日晚上,钱某某在太仓市沙溪镇夜莺娱乐会所唱歌,下楼到门口准备离开时,因琐事和被害人桂某某及李某某发生口角,被桂某某、李某某以拳打脚踢、兔笼砸等方式进行殴打。后钱某某叫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王某乙、颜某某、王某丙等人,以啤酒瓶砸、拳打脚踹等方式对被害人桂某某及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桂某某掌骨、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桂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仓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桂某某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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