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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员工,住陕西省蓝田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昆山市**镇**路**号**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孟某某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并打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孟某某鼻子打伤。

经法医鉴定,孟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医疗后病情恢复稳定,孟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公司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

2020年5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被害人孟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孟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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