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苏街8号翠湖湾2幢地下停车库,因垃圾桶摆放位置妨碍其开车一事,与在该地下车库刷油漆的王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害人刘某某踢了垃圾桶撞到王某乙身上,致使王某乙身上被洒到油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到电话后赶至现场处理此事,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再次跟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胸部位置致使其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2处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盛某某、王某乙、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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