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5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村**街**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女儿王某乙与邻居王某丙及女儿王某丁、王某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导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与王某丙进行互殴致二人受伤,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10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丙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邻里间偶发矛盾引起,主观恶性较小,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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