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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1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河北省阜城县**乡**村人。2018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案因事实不清于2018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阜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案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6月29日第二次退回阜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阜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阜城县**乡**村的贾某某与王某甲双方因在村东北角的坑内种植树苗发生纠纷,该纠纷村委会正在调解中,不允许双方在调解期间在有争议的地方种植树苗。2018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贾某某看见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有争议的地方种植了树苗,就与其发生争吵,后王某甲拿铁锹在贾某某背上拍了一下,贾某某与王某甲发生撕扯,贾某某将王某甲的铁锹夺了过来后将王某甲压在身下,王某乙听见声音后将双方拉开。贾某某从坑内走上村边路上,王某甲一会拿着铁锹过来,用铁锹将贾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贾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尚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阜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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