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5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纪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村**家**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区甬江街道甬都会KTV210包厢内,因琐事与一起唱歌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先动手打了张某甲一耳光,后双方发生互殴,王某甲持敲碎的啤酒瓶对张某甲进行捅刺,并将张某甲按在地上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被人打伤致胸壁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不足40cm,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协议、收条、转帐凭证、谅解书等,证人孙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尤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雷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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