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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8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8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瑞安市滨海大道汀田街道与莘塍街道交界处因交通事故与王某乙发生纠纷。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拳脚殴打王某乙的胸部等处致伤。经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胸部外伤致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王某乙21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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