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一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号,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时30分许,王某乙(已不起诉)在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号门前发现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认为吴某某是偷狗的人,随即驾驶电动车追赶吴某某, 并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当行至海口市琼山区**镇**居委会**村路段时,王某乙将吴某某控制,闻讯赶来的王某甲将吴某某殴打致胸部肋骨骨折。2020年4月29日2时许, 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将王某乙抓获,并将王某甲电话传唤至海口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高彩玉
书 记 员:王海燕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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