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8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居民委员会***队*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回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农场**分场***队自家里,因想起之前家庭琐事怨恨其父亲,于是走进其父亲王某乙房间,拿起房间内一把雨伞来击打熟睡中的王某乙,王某乙被打到头部后逃避到房外,王某甲则尾随在王某乙身后,并拉拽王某乙到屋外水泥公路上,然后用手掐住王某乙脖子用脚踢其上身左右侧部位约七、八次,并用脚踩踏其胸部一次,直到被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阻拦后才停止殴打。2019年10月11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胸部、腰部和头部等多处受伤,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曾海军
检察官助理:王奇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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