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74********,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农民,住白沙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红庆,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回家里,因与儿子(王某乙,在服军役)打电话一事和妻子符某某发生争执,符某某误认为王某甲用手机录音便将王某甲的手机拍落掉地,致手机屏幕破裂。后符某某想回牙叉镇临高村便手机联系了王某甲胞弟王某丙并走出村口,王某甲随后骑电动车劝符某某回家吃饭。在家中,夫妻双方又因摔手机一事再起争执,王某甲随手拿起放在门边上的甘蔗朝符某某打,王某丙听到打斗声便进去阻拦王某甲。王某甲挣脱后又到厨房砧板处拿起一把菜刀用刀背砍符某某后腰,后被王某丙再次抱住。王某丙发现符某某身上流血后,将符某某送到卫生院包扎处理。
经白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见白公司鉴(临)字【2020】010号}。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白沙县公安局元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符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且本案伤害行为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长30cm、宽8cm、刀刃长20cm的作案工具菜刀,移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 山
书 记 员:张 勇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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