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83********,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淮北市**保险公司**,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8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广场C座20楼找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妻子芦某某,声称归还芦某某以前送给潘某某的衣服等物品,后潘某某与芦某某发生口头争执,芦某某电话联系其丈夫王某甲,王某甲与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相山区国购广场永辉超市西南100米处见到潘某某,王某甲用拳头殴打潘某某面部。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中段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10月30日,王某甲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八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芦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且系初犯,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谅解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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