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4********,布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王某乙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均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的员工并均在二楼车间工作。2019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自己手上沾有油漆,随手从黄某某的工位桌子处拿起一块碎布擦手,之后将碎布丢回黄某某的桌子上,黄某某对此表示不满,两人发生口角纠纷,黄某某即拿起凳子拟教训对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见状则向前靠近将黄某某抱摔在地并压住控制,致黄某某的右脚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家属向黄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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