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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7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村**号,务工,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龙湾区**街道办事处委托,在龙湾区**街道**村安置房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期间,**村村民林某某不听劝阻,进入施工现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阻止林某某闹事,在将林某某带进安置房的过程中,用力将林某某推到在地,导致林某某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左侧挠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到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同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牛某某、郑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林某某的病例、X线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已经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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