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店店长。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院**栋**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2020年2月3日至2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7时左右,郑某某饮酒后,到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路的**店按摩,因不满店内员工的服务态度,对该店店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辱骂、推搡,并踢翻按摩凳、砸碎盆栽。经劝解离开后,郑某某返回店内找东西,又揪王某甲的耳朵,并用塑料凳砸店内员工贺某某(王某甲的女朋友)。见贺某某被砸,王某甲和店内员工王某乙、王某丙一同用拳头击打郑某某,其中王某甲击打郑某某头部、背部数拳。期间,郑某某掰断广告牌支架欲反击,被王某丙将手捏住,随后,郑某某因身体不适倒地。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郑某某对店内财物、人员实施打砸的情况下,用拳头将郑某某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1.郑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郑某某仅仅因为对服务态度不满意,就脚踢按摩凳、打砸花盆,对店长王某甲推搡、揪耳朵,进而发展为用塑料凳砸人,不仅干扰王某甲正常经营,还损毁财物,进行人身侵害,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郑某某实施。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郑某某的行为从辱骂到损毁财物、侵犯人身,呈现升级趋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郑某某经人劝离后再次返回,继续滋扰挑衅,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王某甲此前一直未反击,直至自己女朋友被郑某某用凳子砸到才出手反击,击打郑某某数拳后,无继续殴打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后果,造成轻伤及以下损伤的不属于重大损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了使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侵害的不法侵害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