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58********,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洞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5日洞口县竹市镇**村的王某乙看到其弟弟王某甲在王某乙的水田旁边的水渠上拦了一个坝,王某甲用坝上的水养他的鱼塘的鱼,但坝里的水满了后就倒灌进了王某乙的水田里。王某乙要求其弟弟王某甲将坝切断,但一直没有切。到了2019年9月5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用独轮车装了稻谷从家里出来到干田里去晒,去稻田里晒谷,王某甲的独轮车要经过王某乙的稻田,这样王某乙就不让王某甲从他家的稻田过,王某甲和王某乙吵了几句后就回家了,过了一会王某甲又从家里用独轮车拉着稻谷出来了,王某乙就又将王某甲拦住,此时,有人拿出杀猪刀威胁对方,这样两人就去抢那把杀猪刀,在抢的过程中王某甲抓住了刀柄,王某乙抓住了刀刃,两人在抢的过程中将王某乙的手搞伤了,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经村里和派出所调解处理好,并出示了刑事谅解书,现王某乙及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均反悔。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证人刘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人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宜直接采信;证人伍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未能看清用以作案的杀猪刀是谁的,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拿出杀猪刀来加害被害人王某乙。综上所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犯罪,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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