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栋**室(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10月28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8日、11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均居住在长沙市高新区**小区。2019年5月13日13时许,在长沙市高新区**小区北门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因车辆进入小区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刘某某的眼镜打掉,随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唐某某下车劝架。双方被周边群众劝开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王某某再次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唐某某在扭打过程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王自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代某某5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打架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