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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72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下午,柳某甲与其母亲陈某甲、其弟弟被害人柳某乙三人到**乡**村**湾的家中拿衣物,由于联系其丈夫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家人未果,无法将门打开,于是柳某甲将后门踹开,王某甲与其儿子王某乙看到后门被踹开后,两人从家中二楼冲下来与柳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王某甲与柳某乙发生厮打,王某甲朝柳某乙嘴巴打了几拳,致使柳某乙牙齿受伤。

2020年4月20日,经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湖口县公安局传唤至文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10月26日,被害人柳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收条、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柳某甲、王某乙、夏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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