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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所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与证人王某丙在红毛镇新伟农贸市场对面的一家饭店喝酒,王某乙在王某丙的摊位前与王某丙聊天。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新伟农贸市场找王某丙谈事情,这时王某乙言语挑衅王某甲,称要与其“比试”,王某甲未搭理王某乙,王某乙推了王某甲一下后被王某丙拦下,王某甲为躲避王某乙便走到农贸市场的桌球店处,王某乙被王某丙拦下后便与王某丙继续聊天,聊天内容王某甲越听越生气,于是便到农贸市场一处捡起一把遮阳伞的伞骨走到王某乙的背后,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右手臂、左手背等多部位受伤,接着王某甲将伞骨遗弃在现场后离开。2020年1月30日,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中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20〕008号鉴定文书认定,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红毛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王某乙,致使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的1把遮阳伞伞骨系作案工具,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红毛派出所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副 检 察 长:陈应雄        

检察官助理: 王  琴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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