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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三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4月14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巷东段“**便民小卖部”门口,因停车问题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持拳将王某乙头部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乙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一级。破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25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抓获经过、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25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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