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巷**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23时许,边某某和王某乙等人在庆城县庆城镇兴庆街盛世豪门KTV包间内喝酒,在喝酒期间王某乙上卫生间将门反锁,出来时因卫生间门出现故障打不开将王某乙锁在卫生间内,王某乙给正在喝酒的妻子王某丙打电话,于是其妻和边某某从包间出来帮忙开门时边某某朝卫生间门踢了两脚,将门踢坏,KTV 工作人员白某某的妻子惠某某见状进行劝阻后与边某某发生争吵,边某某在惠某某脸部打一耳光,惠某某回打边某某一耳光后两人撕打在一起,边某某将惠某某的耳朵、脖子抓伤,白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见状,上前帮惠某某一起殴打边某某,白某某在边某某腿上踢一脚,后边某某与王某甲撕扯倒地,王某甲在边某某腿上踢一脚,在头上、肩部各打一拳,刘某某在边某某的头部和肩部各踢一脚,惠某某在边某某腿部踢几脚,后被人拉开。2019年6月10日,边某某在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侧腔骨平台骨折。2019年11月25日,经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边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的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边某某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李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白某某、刘某某、惠某某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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