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天水市**科学研究所甘谷**站职工,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县**镇**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长子王某乙酒后回到天水市**科学研究所甘谷**站居民区内的自家门口后,大声吵闹并敲打邻居家的院门,影响到邻居的正常休息,为此与邻居崔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之后王某乙给其父王某甲打电话称其被人殴打,王某甲、王某丙(王某甲次子)、王某丁(王某甲妻子)赶到后,王某丙和崔某某厮打起来,王某甲将过来拦挡他的王某戊推到在地,致使王某戊左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随后,王某甲和王某丙与崔某某撕扯在一起。后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付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没有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为初犯,主观恶性小。综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主观恶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起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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