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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盖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马某某与毕某甲等八人共同在盖州市**镇**内饮酒,期间因毕某甲言语不当,加之刘某某打了王某丙一下而引起冲突,毕某甲、马某某、李某某三人撕扯在一起后被拉开,及至15时许,毕某乙(已判决)得知其弟弟毕某甲与人在饭店内发生争吵,遂带领王某丁(已判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来到大众饭店院内,与马某某等人相遇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毕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投案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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