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二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3时许,王某甲同陈某乙在纳雍县姑开乡永德村田咪寨附近的公路上因让路发生口角,后被在场人劝开,劝开后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继往赫章方向行走,到乐园村尖山的时候陈某乙开车拦住王某甲,王某甲被拦后便同陈某乙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手机将陈某乙打伤。经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纳)公(司)鉴(损伤)字[2020]35号,陈某乙被打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甲父亲王某乙赔偿了陈某乙的医疗等一切费用1200元,获得了陈某乙的谅解,陈某乙申请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王某甲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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