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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害人王某乙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喻某某双方酒后在织金县**镇沈家坪寨路口相遇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殴打,后王某乙身体多处被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沈某甲、沈某乙、喻某某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及外侧鼻骨折属轻伤一级;王某乙因外伤致左上颌窦外侧壁及左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乙因外伤致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乙因外伤致左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乙因外伤致右侧3-5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赔偿了10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赔偿,王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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