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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沂州市静乐县**乡**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镇**花园**幢**单元**室内,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产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采用用菜刀砍的手段,致被害人李某某背部、腿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一处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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