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原贵阳市乌当区**物业服务中心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晚22时许,刘某甲(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乌当区保利公园附近就餐时与**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抓打。随后刘某甲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物业服务中心找到项目经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客服主管陈某某(另案处理)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陈某某将刘某甲打伤,刘某甲也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陈某某打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钝性外力致左侧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钝性外力致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双方互有受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陈某某补偿刘某甲1万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谅解书、涉案人员行政处罚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刘某乙、黄某甲、周某某、莫某某、刘某丙、屈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蔡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讯问王某甲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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