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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6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朱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从家中赶至现场的王某乙,共同对被害人朱某某背部实施殴打,之后两人逃离现场。2020年1月17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传唤到案。2020年2月5日家属王某丙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代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王某甲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5.侦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7.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经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为教育挽救被不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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