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5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因殴打本案被害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八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于2020年9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小康新苑3栋1单元401室,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右肩部、右前臂、胸部等部位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前臂因损伤致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属轻伤二级、右肩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左胸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就诊病历、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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