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因殴打黄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认为其女朋友被被害人黄某某调戏,遂与朋友到贵阳市白云区**镇**街引领时尚理发店门口找到黄某某,并殴打黄某某,导致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因外力致L3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因外力致顶部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案,其家属代其赔偿黄某某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史某某、何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史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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