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37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37********,汉族,小学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矿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家属平房**栋**号,无前科。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慧慧,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4时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古山北机场门口对着的铁路口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用雨水浇地一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铁锹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鼻背部至两侧鼻翼见一长7.1cm已缝合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犁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手背至手腕部见9.1cm×7.2cm范围皮下淤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案是由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属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案中扣押的铁锹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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