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住户籍地,无前科,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8时许,在赤水市**大道**有限公司(原**玻璃厂)装卸车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因装卸玻璃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被害人肖某某摔倒在地,对其殴打,致其受伤。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家属损失,获得其谅解。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因医疗事故突发并发症死亡。2020年6月3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肖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立破案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其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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