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81********,侗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锦屏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杨某甲邀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害人彭某某等十多人在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歌舞厅包房娱乐,之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来到歌厅包间唱歌,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认为被害人彭某某有占杨某甲“便宜”的行为,于是心生不满。当晚22时许,在包房电视机前面,被害人彭某某被人无故推摔倒在地上后,王某甲、王某乙即对彭某某实施殴打,王某甲欲上前参与殴打时被他人拉扯劝阻,后彭某某被他人扶起推出包房外面过道。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听制止和劝阻,冲出包房,王某乙对彭某某后背猛击一拳,后王某甲用脚猛踢被害人彭某某背部一脚致其当场倒地,接着王某乙挥拳对倒地的彭某某实施殴打,在歌厅服务员等人的极力劝阻下,王某甲、王某乙才停止伤害行为。案发后,锦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彭某某面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肩部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赔偿了彭某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8800元,主动向被害人赔理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