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静宁县移动公司网格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认定: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妻子王某乙于2015年前后认识,二人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1日,被害人朱某某与其妻子王某乙发生矛盾,当晚二人住宿在静宁县城关镇中街华舒宾馆。次日凌晨零时许,王某甲在其家中饮酒后给王某乙打电话,得知王某乙与其丈夫朱某某闹矛盾,便邀约王某乙到宾馆对面的停车场见面,王某乙接电话时被朱某某听见,王、朱二人随即先后下楼。朱某某下楼后在华舒宾馆对面南巷子北口遇见王某甲,王某甲手拿一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蹲在路边喝酒,朱某某质问王某甲为何邀约其妻子王某乙时,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甲右手持酒瓶朝朱某某左侧颧骨击打一下,致朱某某受伤。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6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19)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1.根据医院病历摘要和法医检查,被鉴定人朱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2.被鉴定人朱某某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依照《人体的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u)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朱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评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支付赔偿款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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