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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乡**村,住白沟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28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继续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辩护人刘某某,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在白沟盛世东城小区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丈夫马某某因挪车与杨某某发生冲突,而后王某甲给其哥哥王某乙打电话并报警,陪同杨某某挪车的田某某给朋友贯某某打电话。贯某某接到电话后与司机李某甲、朋友王某乙赶到小区,在小区东门口与马某某、王某甲发生争执并殴打马某某、王某甲,随后王某乙公司员工李某乙、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赶到盛世东城小区东门,双方继而互相打斗,致贯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马某某所受损伤未作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二十七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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