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不起诉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审候,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7时许,同案人张某甲(另案不起诉)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委后面的雨污分流工地与俄某甲因乱丢垃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斗殴。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叶某某(均另案不起诉)与被害人俄某乙、马某甲、马某乙以及阿某甲、阿某乙、海某某、阿某丙再次发生冲突并引发相互斗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叶某某持铁镐、石头、钢管等将被害人俄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俄某乙、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