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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9********,汉族,博士文化,**上海高等研究院博士生导师,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8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2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乙在位于嘉定区**镇**路**弄**号南侧院子内,修建加固与隔壁邻居**号王某甲院子相隔的栅栏时,与王某甲夫妇发生纠纷,后王某乙家中加固的栅栏被王某甲夫妇两人拆除。至当晚17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大女儿孙某甲及其女婿曹某某知情后至上址王家中,获悉相关情况后两人至**附近询问缘由,孙斐遂与王某甲妻子王某丙发生口角、谩骂,王某丙手持家中塑料拖把将孙某甲鼻梁处戳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两人互相拉扯,曹某某见状欲上前拉架时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也发生了拉扯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害人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等人闻讯赶至上址门口台阶附近进行劝架,王某甲见状遂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王某乙并用力推一旁的曹某某,致其和王某乙、曹某某三人均倒地于院内台阶下面草地处。期间,致被害人王某乙右侧4-6前肋不完全性线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致王某甲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致曹某某右小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据此,认定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

本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案发当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一方的肢体冲突经过予以进一步查证,并查找其他在场人员以证明双方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但公安机关补侦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王某甲有殴打王某乙等事实,据以定案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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