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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8********,傈僳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乡**村委会**组。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兰坪县**乡**村委会家中与母亲蔡某某因低保资金分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用脚踢蔡某某,父亲王某乙见状出面制止,被王某甲用家中小长凳打伤。经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中排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本案系家庭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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