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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彝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242001********,云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华县**街乡**村委**村**号。无前科。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丁,男,汉族,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012001********,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街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1日,楚雄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顾某某和徐某某等人在八一路一酒吧喝酒时,顾某某与徐某某的前男友蔡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里发生口角。2019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顾某某去到楚雄市**街46号“**”酒吧门口与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时,被蔡某某邀约的王某甲、王某乙、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各赔偿了顾某某人民币7000元,两人得到顾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各赔偿了顾某某人民币7000元,两人得到顾某某谅解。顾某某表示对王某甲、王某乙谅解,不再追究两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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