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0********,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群众,农民,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老寨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月亮,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鑫,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19年9月26日、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12月8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1日晚22 时许,王某乙(系王某丙之子)与王某丁(系王某甲之子)在其朋友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打斗,两人相互拉扯用拳头击打对方,打斗过程中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王某丁先离开现场,王某乙打电话告诉父亲王某丙,其被王某丁打伤了,王某丙从家中来到现场遇到王某乙时,王某甲也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在一起,王某丙、王某乙将王某甲按到在地打的过程中王某戊来到现场准备将双方劝开,但劝解无果,王某丙、王某乙再次与王某甲、王某戊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打到了王某丙的脸部两拳,同时王某丙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朝王某甲的头部打去,在相互扭打、推搡的过程中王某丙两次掉下路坎脚被站在一旁的家人拉上路面,之后发现王某丙嘴部受伤流血,同时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乙也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在家人的劝说停止打斗,王某戊便打电话报警,双方家属将受伤人员送往医治疗。经鉴定: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