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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王盖4号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致被害人王某乙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许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实供述、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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