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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92********,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获嘉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号。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份和2017年1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先后两次明知自己有艾滋病故意向王某乙隐瞒艾滋病史,使王某乙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楼**门**号的王某乙家中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发生性关系(肛交),2012年11月28日经天津市性病传播疾病控制中心检测,王某甲HIV-1抗体阳性; 2018年1月4日经天津市性传播疾病控制中心检测,王某乙HIV-1抗体阳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感染艾滋病是因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发生性行为导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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