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孟州市**生物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孟州市**办事处**公寓**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乔某某(18岁)与王某乙(女,16岁)恋爱后产生矛盾。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乔某某和赵某某、汤某某饮酒后到孟州市**办事处**公寓**楼王某乙的家里找王某乙,因王某乙当时不在家,被王某乙的父亲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训斥,让三人离开。后王某甲接王某乙回家时发现该三人仍没有离开,再次训骂后乔某某提到之前和王某乙谈恋爱,王某甲被激怒,打乔某某一耳光,强行将该三人推入电梯并踢乔某某一脚,后乔某某因耳朵受伤去医院看病。经鉴定,乔某某耳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王某甲与被害人乔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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