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公司**,宁夏吴忠市人,现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幢**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一楠,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帆,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在利通区迎宾街勇盛祥拉面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争执后,在拉面馆门口将马某某殴打,致马某某右眼眶骨折,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系初犯、偶犯,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