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来检刑不诉〔2015〕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巷**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
来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0月15日上午,王某乙、王某丙、伍某某(另案处理)等八人来到来安县张山乡张山街道王某丁家,当时民警正在胡某某家为双方调解因建房发生的纠纷,王某乙等人便上街吃早饭,早饭后回来准备离开时,胡某某与王某丁家的矛盾已调解好,王某乙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说明事情已调解好,王某甲叫王某乙等人在现场别走等他到场,王某甲到场后询问得知矛盾已调解好,就说:“他们打过人就这么算了,那我们也去打,大不了赔点钱。”随后又带着王某乙及亲属到胡某某家阻工,致后来胡某某及家人出来与王某乙等人发生撕扯,王某乙、王某丙、伍勇便上前将胡某某、叶某某等人打倒在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来安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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