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702200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巷**公司宿舍***室,住池州市贵池区**巷***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1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被害人陈某某与柯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贵池区的**超市三楼工作区因琐事发生口角,柯某某当晚便将此事向领导反映。1月21日上午,柯某某在家中将此事告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并电话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回家,三人在家商议于下午到超市“处理”,“教训”陈某某。14时许,柯某某携带木条来到超市三楼,王某乙、王某甲随后赶至超市,三人在超市三楼后仓区等待。在陈某某与人在过道交谈时,王某乙冲上去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柯某某手持木条、王某甲手持雨伞上前参与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头部、颈部、胸部、腹部、左膝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陈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陈某某头部、颈部、腹部、左膝部损伤均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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