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其兄弟王某乙在其母亲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乙用一个打火机投中王某甲,王某甲遂拿起一个不锈钢的保温杯投向被害人王某乙的肋部,后二人发生打斗,最终导致王某乙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之间系亲兄弟关系,且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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